原告业主在2015年7月购买了位于高新大道与教育中路交汇处的“国创光谷上城”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2016年12月31日,业主都缴纳了首付款和办理了贷款手续,在2017年2月15日,小区业主陆续接到开发商邮寄的入伙通知书(包括收房通知书),通知小区业主交房时间分别是2017年的2月25日、26日、27日这三天时间,并在售楼处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不属于延期交房,根据购房合同附加条款的第4条规定: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水、电、天然气等基础设施或市政设施或公共配套建筑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出卖人继续完成,如导致超过90日未全部达到使用条件,自第91日起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赔偿金,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所以根据该条款的解释,开发商不承担责任。业主们收房之后并未得到开发商的任何赔偿,大家认为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便委托了本律师进行法律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