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通常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在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借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工程保修期限约定为五年甚至更长时间,直接影响承包人质保金的获取。
那么发包人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质保金应该在何时支付?今天我们就聊聊有关质保金返还的问题。
01 何为质保金?
住建部和财政部文件中的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定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对质保金的定义,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
第15.3款约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15.3.2 款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第15.3.3 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得知,质保金是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维修的一种担保。
02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前面我们分别提到了工程保证期与缺陷责任期,实践中常常有人混淆二者概念,因为上述期限涉及到质保金的返还,司法实践中极容易产生争议。
从上述表格整理内容我们可以得知,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负责维修,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维修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二者均为工程的保修阶段,且二者的时间起算点一样,均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与质保金的关系不同,缺陷责任期直接关系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与质保金没有任何关系,发包人不应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
(2020)甘民终560号中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在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再就业公司与城投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不同工程的保修期,双方约定超过2年返还保险金的部分,属约定无效。
03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如果顺利竣工,质保金的退还存在的司法争议不大。但如果工程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被解除,那么针对质保金应何时退还的问题就容易引发争议,实践中也法院也有不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