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总包人角度谈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管辖选择

最近两年来,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纠纷呈井喷之势,而建设项目点多面广,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常常应接不暇。虽然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领域的政策有所回暖,但是由于项目千差万别,建设单位资金捉襟见肘,诉讼纠纷频发在一段时期内仍将持续。从总包人角度,在诉讼纠纷的主管管辖问题上,如何积极作为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本文仅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和约定上提出实务处理建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在建设工程领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20条,对争议的解决,规定了“20.1和解”“20.2调解”“20.3争议评审”“20.4仲裁或诉讼”这些方式。其中的“争议评审”方式来源于FIDIC合同条件,但在国内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当一起民事纠纷经过和解和调解仍没有解决时,最终只有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二、诉讼和仲裁怎样选择


仲裁和诉讼只能选择其一,其中仲裁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两者各自具有自己的优缺点。本文不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仅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进行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自2021年10月1日起设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所以,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受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且绝大部分是在基层法院管辖。有鉴于此:


(一)从地域角度:


1、如果建设工程项目在总包人住所地,当地亦有仲裁委员会,总包人选择诉讼或仲裁时,主要考虑的应是当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公信力、专业化水平,如果二者旗鼓相当,如果考虑效率问题,仲裁作为优先选择项。


2、如果建设工程项目在总包人住所地之外,特别是位置偏僻、法治欠发达地区,总包人应优先选择自己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受地域管辖限制,如此可以规避项目所在地法院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将纠纷解决放在自己的地域“主场”。


3、如果项目在外地,而合同相对人不同意选择总包人所在地的仲裁委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次优选择是项目所在地的法院(万一受到不公正对待,还有上诉、申请再审可能),避免选择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法治欠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专业性公正性非常存疑)。


4、如果项目在外地,合同相对人又坚持要通过仲裁解决,并坚持要选择当地仲裁委员会而当地仲裁委员会公信力存疑时,总包人可以提出选择不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公信力较强的第三方地域的仲裁委员会(特别是该会在总包人所在地存在分会或分设机构的仲裁委员会)。


(二)从实体角度:


对于招投标文件规定宏观,后期处理纠纷可能更多需要依赖裁判者能够运用特定行业惯例来弥补合同约定不清或者据以解释合同内容时,可以考虑选择仲裁途径。对于合同内容已经有明确司法政策规范,在缔约时明确追求预见性结果的,可以选择诉讼途径。


(三)从程序角度:


如果关系复杂,层级较多,特别是涉及除双方外的第三人履约的(比如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担保关系等),因为仲裁受当事人自治约束,一般不存在第三人制度,所以优先考虑诉讼途径。当纠纷存在保全对方时,选择诉讼法院内部协调更快。对于跟下游的纠纷,可能被保全时,可以选择仲裁。

三、建设工程领域的其他合同纠纷的管辖


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纠纷,管辖特别复杂,且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不一,实践中应予以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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