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某系平昌某门小区的业主,2021年4月24日,原告平昌某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平昌某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平昌某春物业公司于2021年4月全面进场对平昌某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除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外,乙方(平昌某春物业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各购房户下欠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收取并享有。其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30元/平方米/月,在每个收费周期起始日起15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以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19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且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抗辩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为避免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之前出现物业管理的真空期,建设单位有必要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物业实施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应当成为每个业主的自觉行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