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9日,被告雒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成都某物业公司巴中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甲方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收取物业费,按半年预收,此后每半年收取一次,乙方应在半年期限届满前15天缴纳。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970元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入住小区后亦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但均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交费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原告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需完善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雒某某向原告成都某物业公司巴中分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70元,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持续性、服务性合同,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的基础,物业费的收取具有公共属性,业主不能仅凭个人感受拒绝接受服务或不予缴纳物业费,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形。且物业服务是一种综合性、全方面、不间断的服务,对于物业服务的质量应从物业服务的长期情况和整体水平进行评价。如果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对物业服务协议的严重违约的,可根据物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之上,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或不予支持,此种处理理念与方式,符合实际,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提升服务品质,促进双方矛盾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