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欠缴物业费,物业不应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起诉

案件背景

2014年11月3日,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鑫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1月11日,某花园小区成立某业主委员会。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张贴公告载明,原告某鑫物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发出的《收费通知》是完全错误的。后因物业费的收取发生纠纷,某鑫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某花园小区业主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用54925元的行为合法;依法判令被告在该花园小区张贴公示,确认原告收取欠缴物业费用的合法性,配合支持原告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用,消除影响;依法判令被告主任曾某某、副主任岳某带头自觉缴纳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鑫物业公司不应以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首先,某鑫物业公司在原审提起的三项诉请其实质系向某花园小区欠费业主收取欠缴的物业费,其诉讼主体应当是某花园小区欠缴物业费的业主,而非被上诉人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不具有履行欠缴物业费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看,本案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因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上诉人某鑫物业公司请求确认其向某花园小区业主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用54925元的行为合法,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某鑫物业公司原审的起诉。


法官说法


诉权是指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宪法赋予我们的享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只有通过法院审判或调解的方式,才能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到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我们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与他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只有这种法律关系会给我们带来某种权利义务时,我们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纯粹的事实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们也就不享有对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确认之诉请求的对象是原告收取物业费用合法,而不是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律关系。原告本应直接起诉欠费业主给付欠交的物业费,其请求确认的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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